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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二審稿仍有改進空間
文章出處:微網  更新時間:2017-12-08  點擊率:
《電子商務法》二審稿仍有改進空間

 

一種說法

 

近來共享單車“押金門”頻現,消費者的押金與預付款安全成為電商活動的重要基礎,二審稿不妨對此做出回應。

 

按照立法規劃,我國《電子商務法》已經過二審階段,比照之前的立法習慣,最多再有一次三審可能就會正式發布實施。不過,從人大財經委向社會公開的二審稿來看,該法依然存在一些待改進空間。在此我想提出四個方面建議。


別讓電商合同成立走了老路

 

現實購物中,商家的標價行為屬于邀約,消費者下單屬于承諾,一旦消費者付錢,該合同就成立。電商實踐卻恰恰相反:商家的標價屬于要約邀請,即廣告性質,消費者下單付款屬于邀約,商家發貨是承諾,此時合同才算正式成立。

 

所以,電商消費者權益更難得到保障,即便消費者按照商家的標價下了單交了錢,但只要商家沒確定發貨,這筆生意也就沒成。實踐中,特別是在雙十一這樣的購物高峰期,很多不法商家利用這點搞亂標價和虛假宣傳,低價商品作為幌子,濫用標價權。

 

立法者曾試圖改變這種亂象,但電商平臺提出,之所以存在電商合同成立的特殊性,主要是因為消費者的不確定多數,貨源備貨數量問題限制了合同成立條件。其實,解決這個問題很簡單,只要商家在標價時加入庫存數量,消費者買一個少一個,也就不會存在庫存與消費者不確定數量之間的矛盾了。

 

二審稿也明確了當消費者“提交訂單”合同即時成立的規定,這無疑是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更優辦法。不過,該規定之后加了一條“另有約定從其規定”。所謂另有約定,就單指電商平臺與用戶之間的“用戶協議”,這種通過格式條款確定下來的規則屬于霸王條款,消費者只能選擇接受。若按二審稿的規定,相信任何一家電商平臺都會以格式條款的方式繼續現狀,排除“提交訂單即合同成立”的規定。

 

電子商務法》應該是以保護消費者為核心的基本法,不能成為保護電商平臺、放任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法。電商合同成立“從其約定”的規定,是在為電商平臺留口子,恐將成電商立法一大隱患,這點當盡早避免。


莫讓消費者評價權受侵害

 

消費者評價電商的自由,既源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基本權利,也源自《憲法》中規定的表達自由。電商平臺本質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應該有隨意刪除、變更、增減消費者評價的權利。

 

二審稿明確了電子商務平臺不得刪除消費者評價商家的規定,不過,該條款后半段卻增加了“消費者使用侮辱性、誹謗性語言或明顯違背事實進行評價”的除外性規定。這也就是說,電子商務平臺在認為消費者的評價存在侮辱、誹謗或違反事實時有權將其主動刪除,這樣的規定是不太妥當的。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中立方,沒有權利對消費者評價主動或主觀的作出是否侵權的認定,即便存在侮辱性表達,也應由商家依照通知刪除規則向平臺發出通知后,平臺才能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盡管侮辱性表達是顯而易見的,但對誹謗和違背事實評價的認定卻是非常困難的。電商平臺不是法院,在缺乏雙方舉證、質證和調查的基礎上,自己憑借主觀認定是無法作出準確判斷的。

 

的確,電商實踐中存在不少違法差評師等情況,但也存在大量網絡公關,這些公關往往很多都與平臺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若是將判斷消費者對電商評價的權利交給平臺,可能導致網絡公關的盛行,平臺的中立性將大打折扣。最重要的是,平臺代替法院對消費者表達作出判斷是否合法合憲,值得立法者深思熟慮。


押金和預付款宜在立法中有所體現

 

最近一段時期,共享單車的“押金門”事件層出不窮,消費者的押金與預付款安全成為電商活動的重要基礎。我們非常遺憾地看到,二審稿也沒有涉及電商押金和預付款的監管的措施。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對押金和預付款安全做出明文規定,直至2015年國家工商總局出臺的《侵害消費者權益處罰辦法》才將預付款安全問題納入到消保法保護范圍,但僅規定了不退還消費者預付款的商家,要承擔消保法第56條責任,即罰款、停業整頓和吊銷營業執照。這樣的規定幾乎沒有影響到平臺挪用押金和預付費的情況,一方面,該規定側重事后處罰,事先缺乏未雨綢繆的監管;另一方面,平臺一旦出現退押金難,也就到了破產邊緣,罰款等行政處罰對其已無法產生任何影響。

 

針對這種情況,立法不妨從根本上解決押金和預付款安全的問題:從押金第三方銀行合作,到消費者退還程序,從政府全方位監管,到平臺破產清算中消費者優先清償等,都需要寫到電子商務法中。


宜有對微商等新型電商模式的規范

 

我國電商市場微商異軍突起,已達到超過三千萬微商的市場。微商作為移動互聯新零售代表,擴展了電商渠道,增加了就業,發展了地方經濟,符合分享經濟發展模式。同時,諸如虛假宣傳、傳銷、電信詐騙、侵害消費者權益等微商亂象也層出不窮,未來的《電子商務法》必須對此進行回應。

 

微商中的平臺責任與傳統電商截然不同,諸如微信、微博和直播平臺中的微商平臺是純粹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電商不同,微商平臺從電商交易中沒有任何獲利,不屬于傳統電商經營者范疇,平臺僅在“明知”或“應知”違法情況出現后,未能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才承擔責任。微商與傳統電商平臺責任的差異,也直接影響到消費者權益保護,微商消費者很難維權,根源就在于法律缺乏對此類平臺責任的明確性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二審稿未能明確微商定位,這就是將微商平臺與電商平臺混為一談,意味著本來作為網民交流平臺的微商平臺要承擔更高的責任,這必然導致微信、微博、直播等平臺為避免承擔過多責任而“封殺”微商,客觀上使傳統電商平臺占據更高市場份額。這種現象希望能在隨后的電商法三審稿中得到改進。

 

(本文轉自網易新聞,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微網倡導尊重與保護知識產權。如發現本站文章存在版權問題,請聯系我們,我們將及時溝通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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