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春節期間最吸引眼球的要算“微信紅包”,尤其是微信朋友圈的“搶紅包”以勢不可擋之勢,掀起一陣又一陣的互聯網社交金融支付的波瀾。在“微信紅包”改變傳統風俗的同時,互聯網公司也讓數億用戶十足地體驗了線上互聯網社交圈中移動支付那激動人心的場面,同時也使眾多商家通過這一新媒體的傳播途徑體驗了“微信紅包”營銷的魅力。然而,當我們在給“微信紅包”點贊的同時,也不得不關注由“微信紅包”引發的安全和法律問題。
“微信紅包”不僅僅是支付
微信紅包是騰訊旗下產品微信于2014年春節期間推出的一款應用軟件,其最初的功能可以實現發紅包、查收發記錄和提現,去年的微信紅包基本上是社交用戶之間的自娛自樂。與去年不同的是,2015年春節的“微信紅包”融進了很多品牌廠商,是集社交支付、娛樂、營銷和傳播為一體的新型集成社交商業模式。尤其是與央視春晚的聯手,可謂達到了騰訊推廣微信支付和商家微營銷的頂峰。根據微信官方公布的數據顯示,2015年除夕當日微信紅包收發總量達10.1億次,春晚微信搖一搖互動總量達110億次,全球185個國家都有人參與春晚微信搖一搖,僅除夕當天,微信聯合京東、泰康、微店等品牌商家共發出了5億元現金紅包。
可見,微信紅包與支付寶最大的區別在于,微信紅包是互聯網金融領域的一種互聯網社交金融模式,其功能不僅僅是第三方支付,其最大的看點是新媒體時代各大廠商以微信紅包為手段實施的移動互聯網社交營銷,也是以互聯網手段實現收受禮金的有效途徑。
互聯網支付仍處于野蠻生長階段
互聯網金融的實質是互聯網技術與金融核心功能的融合,其主要是:支付、融資、投資理財、風險管理。微信紅包屬于互聯網金融的支付功能,目前的支付形式主要是互聯網支付和手機支付,將來還會有許多新型的多種交互模式的支付技術,如二維碼、指紋、聲紋、身份證、藍牙等。但短期仍然是以移動互聯網支付為主。目前我國互聯網金融支付領域仍然處在野蠻生長階段,比如信用體系尚未建立、準入和退出機制無法律依據、行業標準缺失、監管嚴重缺位等。
目前,僅互聯網支付領域的競爭也頗為激烈,騰訊與阿里之間圍繞互聯網支付明爭暗斗,不斷上演攻防大戰。2015春節期間,各路“微信紅包”滿天飛。騰訊首次采用“雙引擎驅動戰略”:一方面微信在線上線下進行造勢;另一方面,手機QQ也首次加入紅包大戰。面對“微信紅包”,支付寶錢包的“新春紅包”增加了分享到微信和QQ的功能,受到用戶歡迎。然而,就在用戶為微信支付與支付寶錢包融合互通稱贊之際,2月2日晚10時左右,人們突然發現支付寶紅包已經完全被微信封殺,點擊“發微信好友”后顯示“無法分享到微信”,這樣給用戶的互聯網支付體驗帶來了極大不便。騰訊對此的解釋是:“近期微信收到用戶舉報,很大一部分涉及假貨售賣、虛假紅包、欺詐等違規行為的源頭都來自于少數第三方平臺的鏈接分享。騰訊公眾平臺近期將對違規的第三方平臺行為進行逐步整治。” 可見,互聯網支付領域仍然是沒有規則的叢林式競爭。
“微信紅包”引發的幾個法律問題
微信紅包的核心不在于微信本身,而在于在于“紅包”。傳統意義上的“紅包”主要是在春節期間由家長或長輩用紅紙包裹派給自己的孩子或晚輩的壓歲錢,表示把新的一年的祝福和好運帶給他們。現代意義上的“紅包”已經有多重含義,有的已涉及法律風險,比如醫生收“紅包”就應該納入商業賄賂處理范疇。因此,“微信紅包”背后的法律風險問題應當引起有關部門的關注。
首先,要警惕“微信紅包”的賄賂風險問題。
“微信紅包”的核心是收發微信紅包必須綁定銀行卡。據騰訊初步統計,僅除夕當天綁定的銀行卡就超過了2億張。而在綁定銀行卡以后,消費者就可以利用微信支付“我的錢包”進行各種消費,如買機票火車票、滴滴打車、網上購物、信用卡還款等。此外,還有一項重要的功能沒有被統計,即“微信紅包”的“送禮”功能。
實際上,“微信紅包”就是“電子紅包”,最早是由銀行推出的一項業務,后來被引入第三方支付和電子商務領域。電子紅包與傳統紅包最大的區別在于,電子紅包不需要與接收人見面,也無須征得對方同意即可發出。發放電子紅包的金額可大可小,也可以多次發放。因此,電子紅包不僅是現金的饋贈方式,也是各種商業組織促銷的最佳手段。但是電子紅包具有“附贈”行為的性質,即通過向消費者無償提供一定數量的紅包現金,用來引誘消費者與之發生交易,特別是“電子紅包”沒有實物讓人看見,基本上做到: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其他人誰也不知。因此“電子紅包”也是通過互聯網的方式實施商業賄賂的最好方式,應當引起相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并依法予以規制。
其次,“微信紅包”沉淀資金和利息歸屬應當引起關注。
從表面上看,“微信紅包”更多是一種互聯網社交行為,不是一種經濟行為。然而,在這種互聯網社交金融行為背后,“微信紅包”卻創造了數十億元的現金流,眾多沒有被領取的紅包以及沒有被提現的紅包,都將使微信積累了大量的沉淀資金。從流程及微信支付說明來看,“微信紅包”本質上仍然是基于騰訊旗下第三方支付平臺財付通開發的操作程序。第三方支付中的各方權利義務關系及其法律性質,目前在法律上尚未做出明確的界定。
從第三方支付業務本身看,第三方支付平臺只是提供了一項支付服務,但是這個平臺卻聚集了大量資金,已經具備了商業銀行儲蓄的性質,但是卻又不受相關商業銀行法律法規的規制,用戶資金的時間價值(利息)成為其主要的利潤來源。
關于“微信紅包”沉淀資金及其利息的歸屬問題,屬于基本的金融業務范疇,是互聯網第三方支付平臺都存在的問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沉淀資金本身歸屬于客戶,由支付機構保管,根據客戶的支付指令進行操作。筆者認為,關于“微信紅包”的利息歸屬問題應當分為兩個階段:在轉賬制作紅包到紅包接受者接受紅包前這段時間所沉淀資金產生的利息,應當屬于發放者;在紅包到達接受者的賬戶,且在接受者提現前這段時間沉淀資金所產生的利息,應當屬于接受者。
建議國家盡快修改商業銀行基本法,增加有關互聯網金融安全、準入、交易、認證、監管、退出、消費者權益保護和法律責任等規定,尤其是要規制網絡支付安全給互聯網金融帶來的系統性風險,同時要提高互聯網金融行業的違法成本。
另外,“微信紅包”涉及用戶的信息安全問題。
“微信紅包”必須與銀行卡綁定之后才能實現其應有的功能,但是“微信紅包”一旦與用戶的信用卡綁定就不再只是社交游戲了,而包含了個人手機號、銀行卡號、密碼等敏感信息。最近,筆者發現有幾款所謂的搶微信紅包的外掛軟件,比如有一款名為“關云藏”的搶紅包外掛軟件,該軟件的安裝界面中自稱通過了360安全認證。下載安裝后,軟件會提醒用戶,將收集手機中的所有文本,包括個人信用卡號、手機交互數據等信息。有些網友反映,其收到朋友發來的鏈接,點開后竟然能看到對方手機里收發紅包和提現的全部記錄,甚至包括銀行卡尾號和姓名等。
建議“微信紅包”經營者應當從網絡安全的戰略出發,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和手段,嚴禁泄露用戶的個人信息。對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明確規定,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微信紅包”作為一款互聯網支付產品,經營者必須采取嚴格的安全手段和措施確保用戶的信息安全,如果因為技術漏洞泄露用戶信息,給用戶造成損失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最后,關于“微信紅包”的涉稅問題。
關于收受“微信紅包”是否繳納所得稅的問題,這有兩種情況,需要分別對待:首先,親朋好友之間通過微信社交發紅包,且金額也不大,是互相贈予,按照目前的稅法不涉及個人所得稅問題;其次,如果企業明確表示通過“微信紅包”形式,對用戶或潛在客戶的附贈行為,或通過“微信紅包”獎勵成績突出的員工以及通過“微信紅包”形式向員工發放獎金等福利,就應按累計數額繳納個人所得稅。因為企業上述紅包的發放,對方收受紅包這一行為則屬于偶然所得,應該按照20%的稅率繳納稅款。
我國稅法規定,取得偶然所得的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納稅;向個人支付偶然所得的單位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不論在何地兌獎或頒獎,偶然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一律由支付單位扣繳。偶然所得以收入金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納稅率以20%計算。對于大家常說的1萬元的起征點,是專指個人購買福利、體育彩票(獎券)一次中獎收入不超過1萬元(含1萬元)的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一次中獎收入超過1萬元的,應按稅法規定全額征稅。
互聯網金融的創新不能突破法律底線
互聯網金融是創新的產物,既然是創新,就肯定會有失誤和風險。對創新導致的失誤和風險我們要有包容的態度,但是這種包容決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線。互聯網金融本身并不神秘,本質上還是金融,只是利用互聯網技術、思想和業務模式,讓金融交易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既然互聯網金融的本質就是金融,它同樣具有信息不對稱、交易成本、合規性、風險性、外部性、公共性、監管謹慎性等基本的金融特征,并且這些特征是無論運用何種先進技術都無法改變。因此,對于互聯網金融而言,首先應當運用法治的思維審視互聯網金融發展中的問題,其次才是以互聯網的思維去創新互聯網金融的發展模式。
一定要清楚地認識到,互聯網金融一定是在合規有序、風險可控的基礎上才能得以健康發展,同時互聯網金融的創新一定要圍繞服務實體經濟和服務消費者的需求來進行,而不是遠離實體經濟和消費者的需求。若無邊界地去憑空設計和創造,那會背離金融創新的基本準則。特別是打著“互聯網金融創新”旗號無規則的發展和叢林式的競爭,均違背創新的基本準則。過度的互聯網金融創新是一種潛在的金融法律風險,任何突破法律底線的創新必須依法予以矯正和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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